申请人:锐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93929号“锐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11619号、第24145823号、第71972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来自天津市,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的具体信息查询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32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尚有显著识别文字相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锐派”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锐派”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住所地、经营范围为限,地域及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动机燃料;发动机燃料用非化学添加剂;除尘制剂;工业用蜡;汽油;燃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动机燃料;发动机燃料用非化学添加剂;除尘制剂;工业用蜡;汽油;燃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