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山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曾丽琴
异议人山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曾丽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453867号“山农赞SHANNONGZA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山农赞SHANNONGZA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蜂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61753号、第10549916号、第10185732号“山农SHANNONG及图”商标,第32746856号“山农”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茶;咖啡;糕点;年糕;面条;食用淀粉”、第33类“料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面条;调味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山农”,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53867号“山农赞SHANNONGZAN及图”商标在“咖啡;茶;茶饮料;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面条;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