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649476号“龙泉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龙泉剑 64649476

阅读:119318 2025-06-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龙泉市宝剑行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65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第64649476号“龙泉剑…

  申请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龙泉市宝剑行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65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第64649476号“龙泉剑”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4413502号“龙泉市宝剑行业协会LONGQUAN SWORD INDUSTRY ASSOCIAT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3、龙泉宝剑是中国宝剑文化的承载,2006年“龙泉宝剑锻制技艺”被国务院批准列入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14年,“龙泉宝剑”荣获中国驰名商标,而龙泉宝剑品牌对于龙泉宝剑锻制技艺的传承与弘扬发展具有极大的意义,应属于社会公共资源,将具有“龙泉宝剑”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并被某一特定主体所独占,亦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信息;“龙泉剑”相关介绍;行政、民事判决书;原异议人所获荣誉;“龙泉宝剑”媒体报道、锻造技艺介绍、入选国家级非物质遗产名录情况及相关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龙泉剑”指定使用于第8类“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枪上的)刺刀;刀”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413502号“龙泉市宝剑行业协会 LONGQUAN SWORD INDUSTRY ASSOCIATIO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剑;剑鞘;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虽包含“龙泉”,但整体已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固定含义,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649476号“龙泉剑”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的“龙泉宝剑”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荣誉;相关合同及发票;部分广告发票;纳税证明;使用图片等。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的意见与在异议审理阶段主张的理由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8类“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枪上的)刺刀;刀;剑鞘;剁菜刀;佩刀;剑(武器);剑;匕首”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本案原异议人,核准使用在第8类“剑;剑鞘;佩刀”等商品上。

  3、原异议人曾对申请人第46367475号“龍泉寶劍”商标、第44964491号“龍泉寶劍”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后经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提起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第130250号商标于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其显著识别部分为“龙泉宝剑”,经过多年持续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宝剑”商品上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商品与“宝剑”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以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因此第130250号“龙泉宝剑”商标在“宝剑”商品上的知名度及该商标在“宝剑”商品上与申请人形成的对应关系,足以延及至上述商标,上述商标在“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述商标除“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商品以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与“宝剑”商品或差别较大或存在种属概念关系,第130250号“龙泉宝剑”商标在“宝剑”商品上的知名度及该商标在“宝剑”商品上与申请人形成的对应关系,不足以在其他复审商品上延及至上述商标,故上述商标在除“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商品以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生效,且我局已依据生效判决针对上述商标作出部分不予注册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枪上的)刺刀;刀;剑鞘;剁菜刀;佩刀;剑(武器);剑;匕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小篆体“龍泉劍”文字构成,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龙泉市宝剑行业协会”,二者均含有文字“龙泉”、“剑”,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第130250号“龙泉宝剑”于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其显著识别部分为“龙泉宝剑”,经过多年持续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宝剑”商品上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剑(武器);剑鞘;剑”复审商品与“宝剑”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以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均较为相似,申请人第130250号“龙泉宝剑”商标在“宝剑”商品上的知名度及该商标在“宝剑”商品上的与申请人形成的对应关系,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足以延及至被异议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在“剑(武器);剑鞘;剑”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但申请人第130250号“龙泉宝剑”商标在“宝剑”商品上的知名度及该商标在“宝剑”商品上与申请人形成的对应关系,不足以延及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枪上的)刺刀;刀;剁菜刀;佩刀;匕首”复审商品,在案证据无法排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市场所造成的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因此,被异议商标在“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枪上的)刺刀;刀;剁菜刀;佩刀;匕首”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3、本案被异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枪上的)刺刀;刀;剁菜刀;佩刀;匕首”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剑(武器);剑鞘;剑”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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