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诺罗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西安陪你一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异议人诺罗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安陪你一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917676号“NORRON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NORRONA”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会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510814号、第23530001号、第19550411号、第19550410号、第19550412号、第41302834号、第9658290号、第23530000号、第18510815号、第23529999号、第23529998号、第23530586号、第23530585号、第23530584号“NORRONA”商标,第17917926号、第26696813号“NORRON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8类“磨刀器;修指甲成套工具”、第9类“光学镜头;头戴式耳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第20类“家具;床垫”、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第22类“绳索;网”、第24类“亚麻布;睡袋”、第25类“服装;帽子”、第26类“花边;衣服装饰品”、第34类“香烟;电子香烟”、第37类“服装翻新;修补衣服”、第40类“服装制作;服装定制”、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第42类“服装设计”、第45类“服装出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上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被异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或商号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广泛宣传、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或知名度,故对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并侵犯其在先作品名称权及著作权证据不足。但经查,异议人“NORRONA”引证商标非固有词汇组合,经字形设计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字形设计、整体外观相同,难谓巧合与正当,且被异议人未对其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异议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17676号“NORRON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