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钟振嘉
异议人李坚对被异议人钟振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287614号“皇冠嘉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皇冠嘉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电热水壶;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炊具;电加压炊具;个人用电风扇;电暖器;炉子(取暖器具);电干衣机;电炉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2564号、第19706197号“皇冠CROWN及图”,第19706277号、第21518929号“皇冠”,第16957188号“优皇冠YOUHUANGGUA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消毒碗柜;饮水机;淋浴热水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电热水壶;电炊具;电加压炊具;电炉灶;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电干衣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皇冠”,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我局对此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87614号“皇冠嘉鹏”商标在“燃气炉;电热水壶;电炊具;电加压炊具;电炉灶;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电干衣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