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827332号“MASTER PORTE BLINDAT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MASTER PORTE BLINDATE及图 13827332

阅读:160832 2025-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无锡茂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迈司特技术安全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827332号“MASTER PORTE BLIND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5884号决定…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无锡茂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迈司特技术安全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827332号“MASTER PORTE BLIND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5884号决定,于2024年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5884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1年1月18日至2024年1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且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由其国内经销商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经销协议、订单确认表格等材料;

  2、相关网页截图材料;

  3、宣传视频文件两个;

  4、相关经营场所内外景照片若干;

  5、相关企业邮箱、网站建设合同及网银回单;

  6、小红书网页截图若干;

  7、意大利进口装甲入户门报价单、发票、银行回单材料两组;

  8、相关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9、相关经销商授权书及网络文章截图等材料。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阅了本案于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除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重复的以外,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以光盘形式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上):

  10、宣传视频文件一个;

  11、各类网页截图若干。

  申请人在证据交换阶段回文称,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目录进行质证,其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但是申请人收到的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的副本光盘为已经损坏的光盘,导致无法读取,申请人请求重新邮寄光盘进行质证。

  我局于2025年5月19日将被申请人于撤销复审及撤三阶段的光盘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进行了证据再交换。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回文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申请人坚持其复审理由,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0日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16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13日。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的名义经核准由迈司特有限公司变更为迈司特技术安全建设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经销协议、订单确认表格;意大利进口装甲入户门报价单、发票、银行回单;相关经销商授权书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的国内经销商在本案指定期间内,向不特定他人销售了一定数量的装甲入户门相关产品,相关经销商在销售过程中在相关产品报价单上标识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符合商业惯例。鉴于上述实际销售的装甲入户门相关产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相关商品下位概念的商品,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相关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据此,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金属门框等商品与上述金属门相关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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