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恒而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志钦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686500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305038号“HAI SH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刀(机器部件);剪削刀(机器);磨刀机;刀片(机器部件);刀座(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部件);划玻璃刀(机器部件);孔加工刀具”商品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商标驳回通知书的电子扫描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冲床(工业用机器);刀(机器部件);剪削刀(机器);磨刀机;刀片(机器部件);刀座(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部件);划玻璃刀(机器部件);孔加工刀具”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8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第7类刀片(机器部件)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在“刀(机器部件);剪削刀(机器);磨刀机;刀片(机器部件);刀座(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部件);划玻璃刀(机器部件);孔加工刀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为纯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指代事物相同,在表现形式、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刀片(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刀片(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刀(机器部件);剪削刀(机器);磨刀机;刀片(机器部件);刀座(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部件);划玻璃刀(机器部件);孔加工刀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