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877694号“海之征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之征途 36877694

阅读:90547 2025-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明市思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眸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36877694号“海之征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征途”商标是申请人名下、使用于与计算机及娱乐、教育…

  申请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明市思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眸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36877694号“海之征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征途”商标是申请人名下、使用于与计算机及娱乐、教育等领域相关商品/服务上的重要商标之一,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17136号“征途”商标、第5431846号“征途及图”商标、第7521697号“游戏征途”商标、第7814577号“绿色征途ls.ztgame.com及图”商标、第14078152号“掌上征途”商标、第14078141号“指点征途”商标、第7521703号“大话征途”商标、第36770579号“王者征途”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除争议商标外,还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更会引发诸多社会不良影响。其他类似情形的案件已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及“征途”商标所获荣誉、宣传合同、网络广告截图、参展照片、媒体报道、相关裁决文书、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的电子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以从事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为主的企业。“海之征途”是被申请人名下使用于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车载音乐U盘、USB闪存盘及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领域商品/服务上的重要商标之一。经过持续使用及宣传,“海之征途”品牌已经在社会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自身具有较高显著性,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申请转让而来,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是完全善意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于类似商品的“征途”等系列商标之情况,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商标的审查与审理均为个案审查原则,在其他商标案件中的认定结果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应当成为在本案中认定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当然理由。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授权书、外观设计专利证明、网络宣传销售截图、合同、发票、产品及包装照片等证据的电子扫描件。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并补充提交了于抖音平台搜索“海之征途”店铺及商品的相关搜索结果页面的电子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永城市海蓝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人脸识别设备;秤;智能手机用壳;学习机;灭火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锁;电池;眼镜”商品上。2023年6月经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1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八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智能手机用壳、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海之征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征途”,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征途”,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用壳、电池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智能手机用壳、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等其余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请求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用壳、电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3日

本文《关于第36877694号“海之征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之征途 3687769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685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