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零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立军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8日对第63779223号“零跑东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39847113号“零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407645号“零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092495号“零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597078号“零跑 LEAPMO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地域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况下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类别上申请与“零跑”系列高度近似的多件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全球发售招股章程及2022、2023年年报(节选);
2、申请人所获部分资质奖项;
3、“零跑”品牌发展历程及部分媒体报道;
4、“零跑”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5、“零跑”品牌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6、“零跑”品牌部分线上宣传情况;
7、“零跑”品牌部分纸质媒体及电视媒体报道;
8、“零跑”品牌部分网络媒体报道;
9、申请人于杭州开设的门店;
10、被申请人企业档案;
11、在先行政决定;
12、“凌跑”一词网络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电子钱包;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2022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申请注册或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终端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零跑东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零跑”、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零跑”,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电子钱包;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终端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或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为汽车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字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终端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所属行业中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