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钢;四川毛荞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抚州梦创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59612849号“黄金毛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17531960号“黄金毛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申请人查询发现被申请人不具备食品经营许可资质,无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被申请人不具有使用商标的目的。被申请人作为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在27个类别上申请注册601件商标,远远超过正常经营需求,具有囤积商标的嫌疑,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资质证书;
2、毛荞相关商标;
3、专利证书;
4、质检报告;
5、发货图片、产品照片、糖酒会宣传等;
6、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上,2022年3月28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苹果酒;鸡尾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之一谢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黄金毛荞”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毛荞”,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苹果酒;鸡尾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荞铺”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 的情形。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