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968401号“i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D 67968401

阅读:145063 2025-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信资本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5日对第67968401号“i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28类的国际注册第1441120号“ID.”商…

  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信资本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5日对第67968401号“i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28类的国际注册第1441120号“ID.”商标、国际注册第1367719号“I.D.”商标、国际注册第1465496号“ID.1”商标、国际注册第1465497号“ID.2”商标、国际注册第1470527号“ID.3”商标、国际注册第1469986号“ID.4”商标、国际注册第1465498号“ID.5”商标、国际注册第1465499号“ID.6”商标、国际注册第1465500号“ID.7”商标、国际注册第1469973号“ID.8”商标、国际注册第1465502号“ID.9”商标、国际注册第1458605号“ID.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扰乱市场秩序的同时,也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被申请人的申请是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产生混淆。被申请人是基于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介绍及百度百科介绍、官网介绍;相关标识设计来源及使用说明;相关宣传报道及使用材料;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关决定书;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4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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