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160185号“嗨吃客嗨吃家”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嗨吃客嗨吃家 38160185

阅读:103528 2025-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嗨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张顺心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4608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8688545号“嗨吃”商…

  申请人:成都嗨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张顺心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4608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8688545号“嗨吃”商标、第29395256号“嗨吃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嗨吃家”是原异议人臆造的词汇,也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品牌名称,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原异议人大量使用宣传,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抄袭、模仿的主观恶意,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企业获得的荣誉;代工协议;相关合同;相关推广材料;产品出库单;相关发票;质检报告;网页搜索;其他相关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嗨吃客嗨吃家”指定使用于第30类“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的第28688545号“嗨吃”商标、第29395256号“嗨吃家”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蜂蜜;佐料(调味品)”等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茶饮料;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谷类制品;方便粉丝;调味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和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160185号“嗨吃客嗨吃家”商标在“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茶饮料;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谷类制品;方便粉丝;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任何合法的商标权益,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2021)商标异字第46082号部分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茶饮料;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谷类制品;方便粉丝;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茶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茶饮料;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谷类制品;方便粉丝;调味品”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异议人未明确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其何种在先权利。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获得注册,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条的要件。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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