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俞宏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72480613号“huav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45673256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989759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776864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025904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732217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230056A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7230056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981955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924862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多次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本案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八、九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减损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
四、经查询,被申请人在第9、11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件摹仿申请人“华为”、“HUAWEI”的商标,其中多数已被驳回注册申请,被申请人主观攀附恶意较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主体的权益,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发展史;
2、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排名、荣誉的情况;
3、关于申请人市场份额的相关材料;
4、“华为”、“HUAWEI”和图形商标在中国的申请详情;
5、《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6、《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反馈华为公司有关问题及建议情况的函》;
7、“华为”、“HUAWEI”的部分媒体报道;
8、被申请人恶意材料;
9、类似案件裁定;
10、申请人域名备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集成电路等商品上,2024年3月21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已获得初步审定或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马达启动缆;集成电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huavo”与引证商标一至三“HUAWEI”、引证商标四至七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HUAWEI”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集成电路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马达启动缆;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域名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主张的“huawei.com.cn”域名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