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宸祺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百花绿梦园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39149248号“如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的“如祺出行”是由广汽集团、腾讯、广州公交集团、滴滴出行以及其他投资者共同投资开展的创新移动出行业务,于2019年正式在广州上线试运营,已经在多个城市布局,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申请人在2019年4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115枚商标,其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密切关联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枚“如祺”商标,除申请人的商标之外,还抢注了他人在先知名品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发布会的第二天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如祺”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080375号、第36089672号、第36075355号“如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五、争议商标的投入使用必然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2、申请人参与公益的部分报道;3、各个媒体对于申请人“如祺出行”的报道;4、申请人“如祺出行”全国分布图及进驻各城市的部分报道;5、“如祺出行”获得的部分荣誉;6、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其申请的商标列表;7、被申请人摹仿的他人品牌介绍;8、第42494284号“光梓”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9、“如祺”商标不予注册决定;10、认定被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决定或裁定;11、2019年6月27日及之前部分媒体对“如祺出行”的报道。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7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0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注册申请以及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第42类、第9类商品和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阅面”、“简聊”、“于小菓”、“舶乐蜜”、“爱番番”、“脉冲星”、“翊翎”、“如祺”、“飞巴”、“安贸通”、“光梓”、“云扩”、“云玖”在内的115件商标,不乏与他人在先注册且知名度较高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申请。其中,我局在第45171037号“云扩”商标等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被申请人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自动售货机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阅面”、“简聊”、“于小菓”、“舶乐蜜”、“爱番番”、“脉冲星”、“翊翎”、“飞巴”、“安贸通”、“光梓”、“云扩”、“云玖”在内的115件商标,不乏与他人在先注册且知名度较高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申请。结合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真实使用目的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具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此类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规制。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