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夏婧雅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吴地集珍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64721649号“吴有性WUYOU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吴有性”商标由申请人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明知“吴有性”商标属于申请人,却将其抢先注册在申请人的核心业务上,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未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2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11月6日。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代表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吴有性”商标的抢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主张的“吴有性”未注册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