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引力弹弓科技有限公司(商标受让人:宁波星程锦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17215号“豆包 MARSCOD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经转让至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21990号“豆包”商标、第54769918号“豆包”商标、第73915145号“豆包”商标、第74144539号“豆包坊”商标、第79988326号“豆包大模型”商标、第80006499号“豆包 MARSCODE及图”商标、第79688961号“豆包爱学”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所有人。申请商标与第73039084号“MARSCO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受让人与第76695777号“MARSCO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的所有人为关联企业,引证商标九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已经核准转让给宁波星程锦绣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商标受让人及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所有人。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已归属于同一主体,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至七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MARSCODE”与引证商标八、九“MARSCODE”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与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九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其商标受让人与引证商标九的所有人为关联企业,引证商标九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商标受让人与引证商标九的所有人并非同一法律主体,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