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兴业银锡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6036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68113号、第11037193号、第6515559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二在类似服务上已被撤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精炼、打磨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40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油料加工等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材料处理信息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94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茶叶加工等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因引证商标三注册未满三年,故引证商标三的撤销申请经审查不予受理。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碾磨加工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油料加工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使用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的区分性。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已与其建立对应关系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碾磨加工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