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永光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汇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64135号“YONG GUANG G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376230号、第23466743号、第6207048号、第1875290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点火线圈、内燃机点火装置、运载工具引擎点火导线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用风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农业机械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发动机点火线圈、内燃机点火装置、运载工具引擎点火导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