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鸿翔农业集团幸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永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玲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3日对第75511573号“劳勿大嘴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89353号“大嘴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企业信用信息;2、“大嘴鸟”榴莲相关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榴莲干、水果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冷冻水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且整体含义与之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榴莲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