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223324号“圈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圈楼 72223324

阅读:92338 2025-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长春圈楼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度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23324号“圈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9410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请…

  申请人:长春圈楼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度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23324号“圈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9410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圈楼”2009年至今的外貌变化、申请人的“圈楼”评为吉林老字号的文件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审查裁定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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