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917420号“雅牧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雅牧鹿 33917420

阅读:80110 2025-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务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袁如生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3日对第33917420号“雅牧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43644号“雅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

  申请人: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务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袁如生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3日对第33917420号“雅牧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43644号“雅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早于2002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引证商标知名度等证据;2、申请人销售数据、宣传推广资料;3、申请人国内外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邱侦英于2018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7月27日止。经核准于2019年12月27日转让予袁如生,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监(2002)98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雅鹿”商标在第25类休闲服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禁止性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雅牧鹿”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雅鹿”,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在含义方面未能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在所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关联性。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荣誉、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雅鹿”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等进行合理解释。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分别并存于在上述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

本文《关于第33917420号“雅牧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雅牧鹿 3391742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65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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