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丹丹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慧新时代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晨宇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1日对第67048958号“郭记地锅江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地锅江湖”是申请人主打品牌,在相关类别上已有多个系列商标成功获准注册,并进行了版权作品登记,且申请人“地锅江湖”品牌经过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在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3058377号“地锅江湖”商标、第55794055号“地锅•江湖”商标、第60238306号“地锅江湖传DIGUOJIANGHUZHUAN”商标、第66410292号“地锅江湖DI GUO JIANG H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名下第60343565号“金·地锅·江湖”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异议认定了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商标“地锅江湖”,两者构成实质性近似,难谓巧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将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作品登记证书、商标信息、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2、门头照片;
3、加盟品牌的相关材料;
4、在百度、搜狗等搜索引擎搜索结果页;
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引证商标四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地锅江湖标识”作品登记证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申请人主张其“地锅江湖”品牌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该项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调整范围。本条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人力资源管理;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再适用本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人力资源管理;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