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汇美良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996963号“汇美良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87619号、第6011421号、第1749332号、第13126226A号、第46587360号、第73761247号、第19979571号、第20286446号、第1799526号、第22256779号、第41176840号、第17794343号、第78798406号、第79695138号、第80060488号、第13480059号、第12690979号、第134404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十三、十四、十五已经被商标局驳回,其不能作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处地域不同。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230300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四、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四、十六、十七注册期满,现处于宽展期中。
引证商标十三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5]第000010996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十六至十八均含显著识别文字“汇美”;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汇美”与引证商标十三显著识别文字“美汇”,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三、十六至十八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另,虽然引证商标四、十三、十六、十七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