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148962号“抖音电商 超级品牌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抖音电商 超级品牌日及图 80148962

阅读:102480 2025-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植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48962号“抖音电商 超级品牌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527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植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48962号“抖音电商 超级品牌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527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任何欺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中包含的文字“抖音”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即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抖音”及“抖音电商”官网、百度百科截图;“超级品牌日”关键字百度检索结果;相关报道;公司获奖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同属申请人所有,故前述商标与申请商标的权利冲突不存在。

  申请商标文字中所含“超级品牌日”,有在特定日期进行商品促销的含义,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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