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656049号“双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双保 81656049

阅读:124477 2025-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瑞雄金属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656049号“双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双保”含义为“通过设计和安装两层以上的安全保护结构来保证设备或机器的安全工作”,具备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

  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瑞雄金属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656049号“双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双保”含义为“通过设计和安装两层以上的安全保护结构来保证设备或机器的安全工作”,具备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316613号“双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4、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我局核准已经转让至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已经归于同一主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由文字“双保”构成,其注册在指定使用的管道用金属墙钩、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金属管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二、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

  三、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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