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大岭山华兴电子商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润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30日对第53702752号“SUBP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SURPA”商标是申请人在2007年就独创设计的商标,显著性极高,自2007年开始就被申请人使用在“静电测试设备和仪器”上。“SURPA”品牌经申请人长达十几年持续不断的使用,已在该行业领域取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者,且地理位置十分接近,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SURPA”同时也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官方网站的域名,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域名权。被申请人在2013年前曾是申请人产品的购买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
2、申请人surpa.cn顶级域名注册证书;
3、申请人官网首页截图;
4、2007年,申请人投资人许格兴先生与“深圳市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SURPA”商标代理委托合同;
5、申请人第6277040号“SURPA”商标受理通知书及代理公司的报告;
6、申请人取得营业执照后2008年与“深圳市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SURPA”商标转让委托合同;
7、经“时间戳取证”的申请人官网建站后台视频、QQ空间照片、申请人与客户之间的邮件往来录屏;
8、申请人与客户之间关于“SURPA静电测试仪器”产品的部分订购邮件打印件;
9、“SURPA静电测试仪器”产品采购订单、采购合同;
10、“SURPA”品牌产生的校准证书;
11、经“时间戳取证”的阿里巴巴店铺和淘宝店铺后台的销售数据、申请人微信朋友圈及聊天记录;
12、申请人在2008-2020年为客户开具的有关“SURPA静电测试仪器”产品的部分发票;
13、第50763615号“SURP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4、被申请人以关联公司“惠州市易凡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开设阿里巴巴店铺首面打印件和公证录屏和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信息;
15、阿里巴巴上检索申请人的品牌和型号“SURPA518-1”产品的检索结果;
16、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的申请人TRACK商标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安培计;电流计;功率计”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3年9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域名权之情形,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SURPA”域名于2007年11月1日较早的进行了注册,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SURPA”作为其域名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域名权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网页销售数据、产品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手腕带报警器、手腕带测试仪、双脚式人体综合测试仪、电阻测试器”等商品在先使用了“SUPRA”商标,其产品覆盖至广东省、上海市、重庆市、四川省、江苏省、陕西省等省份,故可以认定申请人的“SUPRA”商标在“手腕带报警器、手腕带测试仪、双脚式人体综合测试仪、电阻测试仪”等商品上在先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SUBPA及图”与申请人“SUPRA”在文字构成、呼叫、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培计;电流计;功率计;电测量仪器;欧姆计;变压器(电);电开关”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手腕带报警器、手腕带测试仪、双脚式人体综合测试仪、电阻测试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广东省,被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烟雾探测器”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前述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烟雾探测器”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或其许可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等,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安培计;电流计;功率计;电测量仪器;欧姆计;变压器(电);电开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烟雾探测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