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万信波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对被异议人万信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604379号“科学怪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科学怪兽”指定使用于第32类“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可乐;啤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69506228号、第57563553号“MONSTER”等商标及在先注册的第65093798号“MONSTER ENERGY及图”、第67083181号“MONSTER ENERGY”、第73139381号“ESPRESSO MONSTER”、第65271786号“MONSTER CLAW”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04379号“科学怪兽”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