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624463号“嘉起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嘉起顺 78624463

阅读:158704 2025-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嘉起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菏泽福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对第78624463号“嘉起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943771号“嘉起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

  申请人:天津嘉起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菏泽福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对第78624463号“嘉起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943771号“嘉起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无关联性的商标,远超正常的商标申请数量,构成了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益。被申请人注册多件商标构成非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营业执照;2、门店照片;3、抖音、大众点评、朋友圈、美团等页面截图;4、百度搜索信息;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2024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

  3、至我局审理本案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9枚商标,均为2024年5月至9月短期内集中申请,包括“嘉起顺”“津明顺”“津门登瀛楼”“艳莎食府”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根据我局已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未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其“嘉起顺”商标有一定的使用,但使用范围较为有限,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至9月短期内在多个类别集中申请注册近50件商标,且除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注册了“津明顺”“津门登瀛楼”“艳莎食府”等多件与他人餐饮品牌近似的标识。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3日

本文《关于第78624463号“嘉起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嘉起顺 7862446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63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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