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使冰王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91396号“TC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4898218号“同创博艺TCBY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TCBY”对应中文名称为“天使冰王”,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关于“TCBY”含义翻译结果打印件;申请人官方微信及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TCBY”和“天使冰王”酸奶冰淇淋的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CBY”与引证商标中的字母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