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定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190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69977号“定标TargetM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推广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定”在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诉讼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