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松冈科技(浙江)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正永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8月9日对第61985111号“雀财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110578号“雀友QUE YOU”商标、第4100197号“雀友”商标、第17854303号“雀友”商标、第11903777号“雀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大量地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且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雀友”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信息材料;2、申请人“雀友”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3、“雀友中国”公众号发布的信息材料;4、申请人“雀友”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决定书及行政裁定书材料;5、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麻将游戏器具、全自动麻将桌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麻将、游戏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雀友 QUEYOU”商标于行政管理案件中在“麻将”商品上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雀友 QUEYOU”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麻将”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麻将牌、麻将游戏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麻将、游戏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