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壹榄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保定凯盛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8191563号“一坛河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6018号决定,于2024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购销协议及银行转账明细、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21年05月07日至2024年05月06日期间,在“白酒”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第48191563号第33类“一坛河山”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使用痕迹。被申请人名下具有多件商标分散转让至不同的受让人,具有明显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上提交):被申请人与苏启山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被申请人与北京世纪丰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产品实物图。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购销协议为复印件,交易明细模糊未加盖银行公章。未开具正规发票。产品缺乏条形码,不符合商业规范。经查询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被申请人未登记任何产品条形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薄弱且属于象征性使用。被申请人名下有200余件商标,分别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19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其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21年4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07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1年05月07日至2024年05月06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协议、银行收款明细缺乏发票、物流单据等证据佐证已实际履行。产品照片为未显示形成时间的孤立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