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华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53586号“华力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第15016148号“华历”商标、第21939599号“华力装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提出了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自愿放弃“质量检测;产品测试”服务,保留其余服务,则申请商标与第70389401号“华力视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搜索结果、商标流程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现在“建设项目的开发;工程绘图;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质量检测;产品测试”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技术研究;机械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焊接领域的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机械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焊接领域的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程绘图”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机械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焊接领域的研究”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