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374741号“盱之鲜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盱之鲜鱿 82374741

阅读:78605 2025-07-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范洪德 委托代理人:北京迅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374741号“盱之鲜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25464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营为食品行业,其申请的商品也为食品及相…

  申请人:范洪德

  委托代理人:北京迅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374741号“盱之鲜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25464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营为食品行业,其申请的商品也为食品及相关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商标经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该标志包含“鱿”,用作商标使用在“鱿鱼(非活)”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甲壳动物(非活);鱼(非活);鱿鱼(非活);加工过的鱼”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商品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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