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014734号“花助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花助手 75014734

阅读:59419 2025-07-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花网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便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3日对第75014734号“花助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超出了其经营能力,其行为构成不…

  申请人:小花网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便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3日对第75014734号“花助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超出了其经营能力,其行为构成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和囤积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为复制、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而得,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让公众混淆服务来源主体,产生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小花”系列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恶意摹仿,具有恶意。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307419号“小花金服”商标、第17307407号“小花金融”商标、第17307421号“小花钱包”商标、第17327158号“小花白条”商标、第25043105号“小花还卡”商标、第25053368号“小花卡包”商标、第25053660号“小花卡夹”商标、第25546671号“小花商城”商标、第33326993号“小花卡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属于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小花”品牌部分宣传广告及新闻报道截图;微信公众号文章;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基于实际业务需要,被申请人主营为“互联网+鲜花销售业务”,与引证商标涉及的金融领域存在本质差异,不存在超出经营范围的“恶意囤积”行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等特定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小花”商号在第35类服务上的知名度,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抢注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被申请人商标检索结果、工商登记信息及荣誉、资质证书;申请人商标检索结果、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使用资料;其他商标注册信息;其他案例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0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产品展示;商业管理辅助;市场情报服务;商业管理顾问;商业管理咨询;组织商品交易会;商业信息服务;计算机录入服务;文字处理”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04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研究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不易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小花”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的“小花”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相同或近似,故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故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4日

本文《关于第75014734号“花助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花助手 7501473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61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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