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774951号“EREDI ZUCCA MILANO 1652”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REDI ZUCCA MILANO 1652 G1774951

阅读:117356 2025-07-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BIGLI 6 S.R.L.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74951号“EREDI ZUCCA MILANO 165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第35类的服务项目向WIPO提交的限定申请现已核准,…

  申请人:BIGLI 6 S.R.L.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74951号“EREDI ZUCCA MILANO 165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第35类的服务项目向WIPO提交的限定申请现已核准,申请商标限定后的第35类服务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商标所含“MILANO”与其他显著识别部分相对独立,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且申请商标额外包含其他显著识别部分帮助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4类、第8类、第18类、第21类复审商品、第35类、第44类复审服务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申请商标服务项目限定申请的核准通知及中文翻译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经国际商检程序现第35类复审服务项目为:“提供有关化妆品的消费品领域的咨询服务;在商店和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以及其它电子方式销售化妆品和美容产品的市场经营;与特许经营相关的商业辅助;特许经营企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协议框架下的企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协议下产品的市场营销辅助;在商店和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以及其它电子方式销售以下商品的市场经营:化妆品、化妆用油、化妆保湿剂、发用摩丝(化妆品)、化妆品和化妆制剂、胡须酊剂、剃须膏、剃须液、凝胶剃须用品、剃须后用乳液、修面泡沫、剃须皂、胡须香膏、胡须油、胡须酊剂、刮面石(收敛剂)、剃须用明帆块、由剃须膏和须后水组成的剃须套件、胡须护理制剂、剃须皂棒(制剂)、胡须用蜡、洗发液、宠物沐浴露、洗发皂、洗发粉、洗发液、泡泡浴露、泡浴浴凝胶、淋浴凝胶和泡泡浴用品、除臭皂、肥皂块、免洗肥皂、有机化妆品、成套销售的化妆品、成套化妆品、盥洗油剂、口腔卫生制剂、香料和芳香剂、身体清洁和美容护理制剂、梳洗用品、动物清洁制剂、室内芳香剂、用于清洁皮肤以及清洁和亮擦鞋的制剂、清洁和熏香制剂;在商店和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以及其它电子方式销售以下商品的市场经营:蜡烛,带香味的蜡烛,蜡烛芯,胡须修剪器,胡须造型器,髭髯修剪器,电动胡须修剪器,理发剪,头发定型设备,理发和脱毛工具,电动直发器,电热卷发器,手持式卷发器,电动头发修剪器,手和脚护理用具,剪刀,美容用手工具,皮肤去角质用手工具,修脚工具,假睫毛镊子,卷睫毛夹,镊子,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修剪工具(手工具),普通理发剪,剃刀盒,修脚工具盒,盒,修指甲工具盒;在商店和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以及其它电子方式销售以下商品的市场经营:梳洗包,化妆包(售时为空),钥匙包(皮革制品),行李箱,手提行李箱,旅行行李箱,装化妆盒的专用行李箱,手提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运动包,(女式)钱包,多功能包,手提包,非专用化妆包,书包,小袋(皮革制品),宠物用项圈,皮吊牌,宠物牵引带,婴儿背带,阳伞,防雨罩,商用名片夹,信用卡夹(钱包),钱包,小袋,行李牌,手提箱,背包,剃须包(空的);在商店和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以及其它电子方式销售以下商品的市场经营:化妆用具,修面刷架,修面碗,修面碟,修面刷,修面刀架,修面刷,修面用品(修面刷),修面刷架,修面刷座,修面刷容器,修面刷座架,修面皂碗,獾毛修面刷,发梳,头发用刷子,电发梳,电动旋转发刷,染发剂容器,染发刷,倒梳发梳,头发定型液分配器,热风发刷,用于装头发附件的家用篮筐,涂染发剂瓶,声波振动发刷,头发定型液专用支架,头发定型液专用搁板,与脱毛产品配套使用的化妆用刮板,涂抹化妆品用工具,化妆用品分配器,化妆印章(售时为空),化妆品用刷,化妆用具盒,化妆品包(专用),化妆品搁架,化妆品用海绵,化妆品用刷,化妆敷抹用具,洗发液分配器,洗发液架,洗发刷,肥皂架,肥皂容器,肥皂分配器,香水蒸发器(雾化器),牙齿清洁剂,香水雾化器,香水瓶,梳洗附件包,喷雾瓶(空的),去角质刷,个人卫生刷,睫毛刷,眉刷,洗浴刷,清洁用海绵,海绵,化妆海绵;广告;市场营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经国际删减程序,现其指定使用的第35类复审服务项目在中国已被接受,不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中所包含的“MILANO”,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4类、第8类、第18类、第21类复审商品、第35类、第44类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4类、第8类、第18类、第21类复审商品、第35类、第44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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