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氏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46731号“英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36268号、第45454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425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已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