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思德福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铭凯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99550号“VAPETAP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56614号、第72328223号、第280624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公众对商品的品种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吸入型烟草用加热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中“VAPE”可译为“吸电子烟”,使用在“电子烟斗;用作传统香烟替代品的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替代液”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种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