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903788号“卓睿松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卓睿松梅 66903788

阅读:56391 2025-07-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梅河口市嘉亿土特产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7日对第66903788号“卓睿松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飞鹤”、“星飞帆卓睿”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88656…

  申请人: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梅河口市嘉亿土特产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7日对第66903788号“卓睿松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飞鹤”、“星飞帆卓睿”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886563号“星飞帆卓睿及图”商标、第50870752号“星飞帆卓睿及图”商标、第65189719号“星飞帆卓睿初源”商标、第65181761号“星飞帆卓睿初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仿冒和抄袭申请人“卓睿”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且会淡化申请人“卓睿”系列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产生损害相关公众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星飞帆”、“星飞帆卓睿”、“飞鹤”所获荣誉;2、“星飞帆”、“星飞帆卓睿”系列产品的经营情况,包含销售情况及顾客评价、销售合同、审计报告、尼尔森零售数据确认函、行业协会证明;3、相关报道;4、广告宣传资料;5、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松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婴儿奶粉”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此部分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松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卓睿松梅”与引证商标一、四均含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卓睿”,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松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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