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272688号“grants OF AUSTRALI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rants OF AUSTRALIA及图 79272688

阅读:87340 2025-07-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莱特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健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72688号“grants OF AUSTRAL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为“grants”,具有多种含义,而“OF AUSTRALIA”仅起到强调…

  申请人:莱特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健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72688号“grants OF AUSTRAL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为“grants”,具有多种含义,而“OF AUSTRALIA”仅起到强调产地的作用。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其显著特征进一步增强,建立一定市场规模,整体已形成区别国名的含义,与指定商品不存在关联,申请商标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标识已在澳大利亚等多个国家获准注册。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等关于“grants”等词汇的释义、澳大利亚商标注册证公证件、申请人官网截图、产品目录、参加展会资料、网络销售截图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标识包含的“AUSTRALIA”(可译为“澳大利亚”)为外国国名,但鉴于申请人在澳大利亚获准注册的第2116253号商标标识与申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所示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漱口剂等复审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可视为该国政府已同意申请人在医用漱口剂等商品上注册并使用包含外文“AUSTRALIA”的申请商标标识。因此,申请商标在医用漱口剂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标识在卫生消毒剂、浸卫生消毒剂的湿巾、无菌棉商品及类似商品上未在澳大利亚获准注册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获得澳大利亚政府同意。故申请商标在卫生消毒剂、浸卫生消毒剂的湿巾、无菌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经图形设计的英文“grants OF AUSTRALIA”可译为“澳大利亚的补助金”,指定使用在医用漱口剂、含药物的牙膏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或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特点产生误认,或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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