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水发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凯飞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76803号“都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在先注册商标的防御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894736号、第47669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具有恶意,不应构成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木材;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营业执照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木材;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木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另,引证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恶意注册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