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抚州市安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550580号“赣新 GAN XIN G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96472号、第12245290号、第1830674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商标所有人所属行业、地域不同。引证商标二有效期满未续展,为无效商标,不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赣新”、英文“GAN XIN”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赣兴”、英文“Ganxi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近似,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经营范围的限制,地域、行业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及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