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247791号“B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B 81247791

阅读:134485 2025-07-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巴黎世家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1247791号“B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867470号、第22303103号、第57300425号、第9157858…

  申请人:巴黎世家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1247791号“B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867470号、第22303103号、第57300425号、第9157858号、第61444957号、第52053624号、第69450635号、第5793541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且诸引证商标已经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及公证件、在先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BB”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显著识别部分“BB”构成要素、表现手法及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比尔布拉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同意书》并未涉及申请商标,即使同意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高度相近,也不能以此排除市场混淆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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