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子母孕婴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汇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90844号“子母孕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10535号“子母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在先获准注册了“子母孕婴”、“子母爱婴”、“子母家园”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公告信息、类似情况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决定在“商业管理咨询;广告”等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基于在先商标的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