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大舍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纳益维知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35754号“大痴小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292147号“大痴小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地域范围存在差异。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生产订单制作沟通记录及付款凭证、产品包装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决定在“咖啡;茶;糖;蜂蜜”等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糕点”商品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