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893985号“宾迎王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宾迎王子 46893985

阅读:161161 2025-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同舟(珠海横琴)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0日对第46893985号“宾迎王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迎宾”系列商标具有较高…

  申请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同舟(珠海横琴)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0日对第46893985号“宾迎王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迎宾”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5397号“迎宾及图”商标、第3401556号“迎宾”商标、第3290552号“迎宾宴”商标、第6049160号“迎宾天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是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容易产生不良影响,造成市场混淆和混乱。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将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

  2、纳税证书;

  3、领导视察照片;

  4、在先裁定、法院判决;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许可合同、产品照片、检验报告、展会资料、在先裁定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田建华于2020年6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上,后于2023年7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现已失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三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宾迎王子”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部分“迎宾”、引证商标二“迎宾”、引证商标四“迎宾天下”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该字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的情形。鉴于申请人主张的是类似商品上已注册商标权利,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

本文《关于第46893985号“宾迎王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宾迎王子 4689398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576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