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180402号“皇冠博亿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皇冠博亿佳 46180402

阅读:157041 2025-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长沙青峰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湖南皇冠木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卫光 委托代理人:山东恒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6日对第46180402号“皇冠博亿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皇冠”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

  申请人:长沙青峰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湖南皇冠木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卫光

  委托代理人:山东恒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6日对第46180402号“皇冠博亿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皇冠”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后,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42813号“皇冠及图”商标、第29354992号“皇冠”商标、第40423126号“皇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含有“皇冠”字样的商标在无效宣告裁定和诉讼程序中获得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及申请人名称变更记录;2、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官网及“皇冠”品牌官网介绍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3、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加工生产合同、商标许可费用支付凭证及产品委托加工生产合同;4、皇冠板材商品销售金额卡、送货单、运费收据、门店费用开支单及对应收据、皇冠板材产品照片;5、网络广告投放页面、经销门店及门头照片;6、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产品委托加工生产协议、增值税发票及交易回单;7、胶合板、生态板、石膏板等产品的检验报告;8、申请人及其皇冠品牌所获荣誉资料;9、在先裁定及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实质审查已获准注册,说明不存在与引证商标相冲突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在行业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0年5月11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1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石膏板;水泥板;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沥青制成物;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2022年9月20日,该商标由原注册人临沂市河东区博艺家庭农场转让至被申请人朱卫光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

  3、2025年5月13日,引证商标一至三由湖南皇冠木业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至长沙青峰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文“皇冠博亿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中文“皇冠”,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法律依据中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是在先权利以及对未注册商标禁止恶意抢注。本案申请人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水泥板;瓷砖”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半成品木材;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

本文《关于第46180402号“皇冠博亿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皇冠博亿佳 4618040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57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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