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335021号“菜一鸣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菜一鸣及图 76335021

阅读:87274 2025-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春市赵一鸣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浏阳市楚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松林 委托代理人:和协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3日对第76335021号“菜一鸣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997092号“赵一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宜春市赵一鸣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浏阳市楚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松林

  委托代理人:和协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3日对第76335021号“菜一鸣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997092号“赵一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701565号“赵一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208647号“赵一鸣同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206287号“赵一鸣甄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199274号“赵一鸣真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4184375号“赵一鸣严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4780045号“赵一口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赵一鸣”是申请人的商号,通过申请人的在先广泛使用,该商号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广大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赵一鸣”在快消品零售、食品零售赛道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成为广大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和信赖,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严重侵害及扰乱市场秩序等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加盟店分布图、加盟合同及相关证据、加盟店明细表及清单;

  3、知识产权保护证据;

  4、广告宣传证据、新闻资讯;

  5、协议、合同;

  6、部分店铺营业执照;

  7、视频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备一定知名度的商号存在明显的差异。本案情形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微信截图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1日申请注册,2024年07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07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至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理由中主张其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我局将之归纳至《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进行审理。但由查明事实2可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商标权利冲突问题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文字“菜一鸣”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赵一鸣”首字不同,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并存使用于市场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二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详述理由及充分举证,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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