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庄迪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朗森(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2日对第75979293号“熟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371563号“熟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358810号“熟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969653号“熟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366995号“熟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2、“熟里”品牌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过长时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子公司“予宋(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丁行飞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熟里”商标,仍将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熟里”商标的类似服务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4、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熟里”系列商标信息;2、申请人相关经营资质证明;3、熟里股东退股协议书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4、房屋租赁合同、场地使用协议书;5、抖音、美团等线上展示、宣传、销售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先在餐饮服务上经营“熟里”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第43类具有在先使用权且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大力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并提出了新的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茶馆等服务上,于202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股东退股协议书显示签订日期为2024年1月10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上申请人“熟里”商标已在先使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是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茶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并无充分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在质证阶段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