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沃特利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世泽(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焕鹏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对第37837071号“CEMA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637933号“CEMOY”商标、第67525949号“CEMOY”商标、第67438961号“CEM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2、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3、相关案件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面霜;美容面膜;口红;护肤用化妆剂;清洁制剂;洗发液;香水;牙膏;洗面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清洁用油;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膏、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